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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函〔2008〕61号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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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管理,切实发挥社会中介机构鉴证和服务税收的作用,不断优化我省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方式和手段,根据《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3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国税发〔2007〕9号)、《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准则(试行)》(国税发〔2007〕1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就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涉税事项附送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鉴证类别与范围
    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所列举的规定涉税事项,应当附送税务代理机构的鉴证报告。
    (一)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二)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事项;
    (三)房地产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毛利额与预售收入毛利额差异。
    向国税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所列举的规定涉税事项,可以附送税务代理机构的鉴证报告。
    (一)企业注销、变更、停业税款清算;
    (二)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
    (三)连续二年以上未查或连续亏损达到二个纳税年度的企业亏损认定;
    (四)主管国税机关要求的其他涉税事项。
    二、企业所得税涉税鉴证应注意的事项与要求
    (一)凡在我省范围内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依法设立,并接受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注册备案管理,且通过注册税务师行业年度年检的税务代理机构方可从事以上涉税鉴证业务。各级国税机关对具备从事涉税鉴证资质条件的税务代理机构所承办的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应当受理并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各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二)对按本通知规定应当附送而未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涉税申请事项,各级国税机关不予受理。
    (三)坚持纳税人自愿委托、自由选择原则,各级国税机关不得自行扩大纳税人附送涉税鉴证报告的范围,不得对纳税人进行指定或变相指定税务代理机构,不得利用职权为税务代理机构承揽业务,更不得向税务代理机构违规转移行政执法权。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二○○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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