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税务登记
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7号令) 第十八条规定:“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需要填写税务登记表,如实填写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有关情况。 当纳税人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副本中的分支机构和资本构成等情况发生了改变,纳税人应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向税务机关反映其境外分支机构的有关情况。
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的内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附件的规定执行。
二、纳税年度和申报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不论是否汇回,均应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计算申报并缴纳所得税。
三、税款预缴和清缴
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应依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分开进行,年终汇算清缴合并进行,即境内所得部分的税款预缴仍按统一规定执行;境外所得部分的应缴税款可按半年或按年计算预缴,具体预缴日期和税款数额由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纳税人应于次年1月15日之前预缴全年应交税款。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和境内的所得,合并统一进行汇算清缴。
四、税收证明
2005年2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提交税收证明或者完税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3号)。明确了个人财产对外转移时,纳税人如何向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税收证明以及税务机关如何开具税收证明等问题。
(1)税务机关对申请人缴纳税款情况进行证明。税务机关在为申请人开具税收证明时,应当按其收入或财产不同类别、来源,由收入来源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开具。
(2)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已取得完税凭证的,可直接向外汇管理部门提供完税凭证,不需向税务机关另外申请税收证明。申请人拟转移的财产总价值在人民币15万元以下的,可不需向税务机关申请税收证明。
五、减免税优惠
1、境外企业遇有自然灾害等问题的处理
纳税人在境外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较大,继续维持投资、经营活动确有困难的,应取得中国政府驻当地使、领馆等驻外机构的证明后,按现行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对其境外所得给予一年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2、纳税人举办的境外企业或其他投资活动(如工程承包、劳务承包等),由于所在国(地区)发生战争或政治动乱等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造成损失较大的,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六、延期申报及延期缴纳
纳税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七、解决税务争端的相互磋商
2005年7月7日,为了维护中国居民(国民)在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的合法税收权益,协助中国居民(国民)解决其在税收协定缔约对方遇到的税务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制订了《中国居民(国民)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暂行办法》(国税发[2005]115号文)。该办法规定,中国居民凡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申请条件
1、需申请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
2、对联属企业间业务往来利润调整征税,可能或已经导致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对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的征税和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4、违背了税收协定无差别待遇条款不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歧视待遇的;
5、对常设机构和居民身份的认定,以及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6、在税收协定的理解和执行上出现了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其他问题;
7、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一般规定,对要求进行协商的案情,须在出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对要求执行协定协商程序的案情,可以不考虑本国国内法律相关的申诉程序。
(二)申请内容:
1、申请者在国外(地区)的名称、纳税识别号或登记号、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及其地址(用中、英文书写);申请者在中国(内地)的名称、详细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主管税务机关名称。
2、税务问题涉及的国家(地区)、人及其关系、纳税年度、所得(收入)类型、税种、税额、税收协定(和其他法律)相关条款。
3、申请者与国外(地区)税务局的争议焦点。
4、国外(地区)税务局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
5、申请者对争议点的看法、理由和依据。
6、申请者所了解的国外(地区)的相关、类似或相同案例的判例。
7、如申请材料属于保密范围,应说明保密及所属的密级。
8、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声明。
附: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书
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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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基本情况 |
在缔约对方 |
名称或姓名
(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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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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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识别或登记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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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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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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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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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及其地址(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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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 |
名称或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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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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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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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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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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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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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国家、地区或特别行政区名称(中英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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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相互协商事由概述 |
案件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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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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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
缔约对方对争议焦点的观点以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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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清单(共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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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明:我谨郑重声明,本申请及其附件所提供的信息是真实的、完整的和准确的。
声明人签章: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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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文流程信息(税务机关填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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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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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文编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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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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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机关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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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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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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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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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反馈结果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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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送达申请人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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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走出去”企业如何避免转让定价调查调整风险
“走出去”企业取得跨国所得,涉及到跨国所得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国家间的分配。目前各国税务当局都非常关注跨国公司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由此形成的国际共识是:跨国公司内部交易作价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即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间在相同条件下从事相同交易所应形成的价格或取得的利润。如果违背这一原则而减少某国税收权益,该国税务当局有权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调查调整企业不仅面临较高的补税甚至罚款风险,而且税收信誉度也会有损失。
因此,首先倡导“走出去”企业要树立国际税收意识,特别在税收处理方面应遵循公平交易原则,这是减少转让定价风险的根本所在。
其次,向投资国税务当局咨询、了解该国转让定价方面的法律法规,在申报、资料准备等方面遵循该国规定。
再次,如果被作为转让定价调查对象,要积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的调查,提供相应资料和举证,最大限度争取税务机关的认可。
此外,在该国有预约定价规定的前提下,可考虑申请预约定价安排,与税务当局事前约定相应的关联交易及定价方法,免除事后调查调整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