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设甲公司2007年全年实现利润8,475,000元,其中包括A国分公司取得经营利润1,200,000元,已经在A国缴纳所得税420,000元;在B国非常设办事处取得利润350,000元,已经在B国缴纳所得税42,000元。另外,甲公司拥有设于C国子公司20%的股份,取得股息75万元,按照与C国税收协定的规定,对股息预提税的限制税率为10%,假设该国公司所得税率为25%.
那么,按照原税法的规定计算。甲公司2007年若采用分国不分项计算,则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抵免限额为:其在A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33%×(1,200,000÷8,475,000)=396,000(元),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0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抵免396,000元,其余24,000元(420,000-396,000)留等以后年度补抵。B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33%×(350,000÷8,475,000)=115,500(元);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低于抵免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全额予以抵免。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396,000+42,000=438,000(元)。
若采用定率抵免法,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抵免的境外已纳税款为:准予抵免的境外已纳税款=(1,200,000+350,000)×16.5%=255,750(元),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255,750元。同时,由于只能给予直接抵免,在上述两种计算方法下均仅能抵免股息被征收的预提税7.5万元。
假设上述条件不变,公司适用所得税率为25%.甲公司2008年按照新税法的规定计算(甲公司采用分国不分项计算方式),其境外所得在汇总缴纳所得税时的抵免限额为:其在A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25%×(1,200,000÷8,475,000)=300,000(元),A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0元,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抵免300,000元,其余120,000元(420,000-300,000)留等以后年度补抵。B国所得的抵免限额=8,475,000×25%×(350,000÷8,475,000)=87,500(元);在B国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低于抵免限额,则在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将实际缴纳的税款42,000元全额予以抵免。应补税的境外投资收益的抵免额=300,000+42,000=342,000(元)。
同时,由于准许间接抵免,则要计算与分配股息相应的公司利润所缴纳的公司所得税,相关计算公式如下: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子公司缴纳所得税总额×(母公司取得股息/子公司税后净利润);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股息+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抵免限额=母公司由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率:则与股息相应的公司税前利润额=75÷(1-25)/100÷20/100=500(万元),甲公司在C国子公司应在C国缴纳税款金额=500×25%=125(万元),该项股息分担C国子公司所得税额=125×75/(500-125)=25(万元),甲公司由C国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75+25=100(万元),抵免限额=100×25%=25(万元)。由于甲公司由C国子公司取得收入中所承担的所得税额25万元等于本国的抵免限额,因而可以得到全部抵免。
甲公司实际纳税数额=(847.5+25)×25%-25-34.2-7.5=151.425(万元)。(注:250,000为甲公司由C国子公司获取的所得额中少计该项股息所应分担的子公司所得税额)
注:鉴于2008年1月后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开始生效执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2008年税务部门规章立法计划实施工作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21号),国家税务总局将在2008年4月底前发布新的企业所得税境外所得计税办法以替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原发布的《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1997]116号),届时以新文件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