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具体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即将于2004年7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民主和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总局、省局对贯彻这部法律十分重视,去年以来在清理税务行政审批、组织行政许可法宣传和培训上做了大量工作;前不久总局又召开了全国税务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电视电话会议,对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了再次动员和要求。各级国税机关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责任,全面学习领会行政许可法的重要意义,确保我省国税系统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积极行动,做好基础工作。一是要公示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各级国税机关要采取适当形式,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具体公示内容见附件1、2、3。二是要明确受理机构或设置固定窗口。各级国税机关要根据本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指定一个内设机构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三是要集中进行实施行政许可的培训。各级国税机关要在7月1日前,对本机关负责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的执法人员进行至少半天的集中培训,确保能够依法正确履行受理、审查职责,能够对行政许可公示内容提供准确、可靠的说明解释。
三、严格程序,依法实施许可。2004年7月1日起,各级国税机关要在权限范围内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各项规定。一是要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对指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受理许可申请,在1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审查意见按许可权限直接报送省局或设区市局,省局或设区市局在1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由主管国税机关在规定期限内送达申请人。二是要依法使用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按照顺序进行编号,及时立卷归档。三是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附带资料目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不得自行增加条件和附带资料,不得借许可向纳税人提出其他不合理的要求,不得谋取不正当的利益。四是要通过预算保证行政许可所需经费。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实施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四、加强督查,落实执法责任。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健全对税务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主动与地税机关等联系,加强对纳税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有关业务部门作出税务行政许可决定后,要及时送交政策法规部门备案,政策法规部门要切实承担起监督检查职责。要将税务行政许可列为执法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违反规定条件或程序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借许可刁难纳税人、增加纳税人负担、谋取不正当利益等的,要依法追究其执法责任。
各级国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反映。对非许可类税务行政审批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但要加强调查研究,参照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规定改进审批管理,提供高效、快捷、便民的审批服务。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2.税务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
3.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示范文本)(略)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附件1: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及依据、条件和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一、指定企业印制发票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2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二)条件: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设备先进、技术力量强,能够保证印刷质量;保密措施过硬,能够保证发票安全;能够按照税务机关要求保证供应;以及省级国税机关根据管理需要提出的其他条件。
(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5.省级国税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证件、资料。
二、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
(一)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8条,临时到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以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凭所在地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临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领购发票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规定。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全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赣国税发[1996]275号)第三条第6项规定,发票仅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
2.条件:已办理报验登记手续;提供担保人或缴纳发票保证金。
3.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证明联、回执联);
(4)提供担保人及其担保书,或根据所需领用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缴纳不超过1万元的保证金;
(5)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复印件;
(6)经办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二)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24条,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
2.条件:开票软件符合国税机关征收管理及发票管理要求;能够及时准确报送开票电子数据。
3.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计算机开具发票软件及使用说明书。
(三)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税发[1993]157号)第7条,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制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如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发票式样,但均需要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另定。
2.条件: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纳税信用等级在B级以上,近两年未发现有偷逃骗税和发票违法行为;统一发票式样确实不能满足业务需要而需自行设计发票式样,或者手工发票年用量超过400本或电脑发票年用量超过10000份。
3.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对特种行业、特种用途的衔头发票,纳税人需提供相关资质证明。
三、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函[1993]174号)第16条,申请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购票申请,提供经办人身份证明、税务登记证件或其他证明,以及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的印模,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凭发票领购簿核准的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领购发票。
(二)条件:已办理税务登记,其中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应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2.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申请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务登记证副本须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
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复印件;
4.经办人身份证件(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及复印件;
5.纳税人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四、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23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帐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二)条件: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且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帐和办理帐务有困难的纳税人。
(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及申请报告。
五、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
(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管理的通知》(国税发明电[2001]57号)规定,为充分发挥金税工程在税收征管方面的作用,严格防伪税控系统开票限额的审批管理,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须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二)条件:已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三)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申请报告。应包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企业当年预计销售收入,此前已核定的最高开票限额(首次核定的除外),申请开具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及理由,申请开票机数量等。
3.《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复印件。
4.《发票领用存情况表》,非新办企业上年度《损益表》。
附件2:税务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
一、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在法律、法规或国税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同时根据申请事项的不同提交相应全部申请材料。除依法应当由申请人亲自到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的事项外,申请人也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二、受理。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二)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三、审查。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税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国税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有权要求听证。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国税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对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国税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依法组织听证。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对指定企业印制普通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许可权限报省国税局或设区市国税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四、决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五、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国税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六、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国税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略)
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十五日